对比解读《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发布时间:2024-09-23 16:10 信息来源:市红十字会

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总理签署第767号国务院令,颁布了《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该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这是《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自2007年颁布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原条例迄今已适用16年,其将随着“新条例”的实施而废止。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是人间大爱善行,2024年6月11日是第八个中国器官捐献日,作者将通过对比器官捐献与移植条例制度,分析“新条例”实施后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制度的变化及特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为条例修改提出要求


我国于2007年颁布实施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为器官移植活动建立了基本法律框架。该条例明确了遗体器官捐献的相关规定。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和社会观念的转变,原有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求。


我国目前国内器官移植供需存在较大缺口,公众对器官捐献缺乏足够认知和信心,而器官捐献与移植领域存在的不规范获取、跨区域转运、供求信息不对称、各部门职能不清楚等问题都给条例的修订提出新的要求。因此,对旧条例进行修订完善,不仅是落实民法典中有关人体器官、移植、遗体等规定的具体行动,更是规范提升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的现实需求。

二、法规名称修改体现了条例最重大的变化,有着正本清源的作用


在“旧条例”名称中增加“捐献”二字且排在“移植”之前,是“新条例”最重大的变化,意味着“捐献”与“移植”不仅是并重的医疗活动,而且也突出强调了只有“捐献”才是“移植”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这不仅非常好地诠释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等关于人体器官、遗体等规定的价值体现,而且从源头上正式回应了“器官移植”来源问题,有着正本清源之功效。


三、着重强调自愿、无偿捐献原则,让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更体现法规的公平与正义


我国从2015年开始全面停用死囚器官,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工作启动开启了器官捐献与移植新篇章,移植器官来源出现了革命性、结构性变化,公民器官捐献成为我国唯一合法移植器官来源缺乏可供移植的器官供体,即器官移植开展的“瓶颈”也是器官移植领域存在风险的源头[1]据此,如何更好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承诺,更好规范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成为新任务新挑战。在新条例中突出强调自愿、无偿捐献器官原则,是器官来源合法性的标志。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无偿自愿原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捐献和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捐献,是指自愿、无偿提供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或者小肠等人体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用于移植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将捐献的人体器官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活动。


四、强化对涉医主体的法律监管,是“新条例”的显著特点


1. 强化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和医师的管理,是“新条例”的一个显著特点。


一是明确建立了统一的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许可准入制度。只有经过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审核认定并办理人体器官移植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才能从事器官移植。这种准入制度有利于集中优质医疗资源,避免移植活动分散、水平参差不齐;二是“新条例”对移植医疗机构的人员、设备、技术等提出具体要求,比如,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和临床经验;设备和技术水平要达到规定的标准,确保移植操作规范、安全有序在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上,有了专门注明制度。该制度的严格落实,既便于医师开展执业工作,又便于机构和单位进行监管,一举多得。总之这些硬性规定从制度层面规范捐献和移植活动,更好保障捐献和移植的医疗质量和法律安全。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
(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于专家评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审查同意的,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在申请人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从事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
(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管理和控制等制度。

【新增】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通知原登记部门注销其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新增】第二十七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执业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认定,并在执业证书上注明:
(一)有与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有与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相适应的临床工作经验;
(三)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2.强化对器官捐献的获取与分配的精准监管,让权利(力)更清晰让责任更明确。


器官获取和分配,是器官移植最具有法律风险的地方。随着理念进步和法规完善,近年来在对人体器官获取与分配上积累了经验,取得了成效。把这些内容在“新条例”进行固化,是本次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一方面,内容上,进一步厘清与细化了卫生主管机关、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工作在器官获取和分配上职责、权利,强化了对获取、分配器官的全流程监管;另一方面,程序上,细化并加强了卫生主管机关、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的运行流程,比如,建立人体器官捐献信息公开制度,实现信息共享和统一调配,明确捐献与分配的操作程序,提高器官捐献的透明度,这些新进展,进一步保障公平、公正、高效的器官获配与分配[1]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新增】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从事遗体器官获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以及与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遗体器官获取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
(四)有完善的遗体器官获取质量管理和控制等制度。
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同时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应当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

【新增】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遗体器官捐献情况,制定遗体器官获取服务规划,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条件和服务能力,确定本行政区域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划定其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区域。
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
医疗机构发现符合捐献条件且有捐献意愿的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应当向负责提供其所在区域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医疗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通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不得向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

【新增】第十七条

获取遗体器官前,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应当向其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提出获取遗体器官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一)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
(三)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一。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收到获取遗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及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遗体器官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遗体器官的情形。
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获取遗体器官的书面意见。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同意获取的,医疗机构方可获取遗体器官。

【新增】第二十一条

遗体器官应当通过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建立的分配系统统一分配。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分配系统中如实录入遗体器官捐献人、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相关医学数据并及时更新,不得伪造、篡改数据。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遗体器官捐献和分配情况可获取遗体器官。


3.为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依法履职尽责提供法律支持,是“新条例”的又一个显著特点。


新条例除了继续要求设立独立的人体器官移植医学伦理委员会,对活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方案进行审查之外,重点是删除了旧条例“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规定,而这是之前进行伦理审查常常存在问题风险的要害所在。因此,本问题的审查,书面会议审查很难完成,其后果就是常常让缺乏“审查工具”伦理委员会陷入两难。怎么办?回归自愿、无偿原则,而这项制度就在践行这样的原则,就价值而言,它旨在禁止可能出现的“任何形式人体器官买卖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等情况的发生。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第十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第十七条 

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第二十八条 

移植活体器官的,由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获取活体器官。获取活体器官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应当向其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提出获取活体器官审查申请。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收到获取活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及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活体器官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活体器官的情形;
(三)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是否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关系;
(四)活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证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
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获取活体器官的书面意见。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同意获取的,医疗机构方可获取活体器官。

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一)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
(三)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4.细化可能出现违法犯罪之情形,表明加大打击和惩戒器官捐献和移植上的非法活动力度,是“新条例”的再一个显著特点。


保护器官捐受双方的合法权益,打击和惩戒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现象,“新条例”加大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禁止从事相关工作等,加大了违法违规成本。同时建立了有力的监管体系,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仅可以对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将吊销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举措无疑将为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
(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三)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
(二)未经本人同意获取其活体器官,或者获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活体器官;
(三)违背本人生前意愿获取其遗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捐献其遗体器官,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意愿获取其遗体器官。
医务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0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职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禁止其5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1年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原登记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五、积极推动捐献器官,成为社会倡导的新风尚


鉴于社会、公众等对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认知度不高,公众教育宣传也缺乏,器官捐献意愿普遍较低等现况,在原有的基础下,新条例在器官捐献宣传、教育、知识普及、社会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缅怀纪念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期望通过对器官捐献的褒扬和引导,培育有利于器官捐献的社会氛围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当然这些工作的推动也处处体现出对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的尊重和落实。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新增】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人体器官捐献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促进形成有利于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

【新增】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遗体器官捐献。公民可以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建立的登记服务系统表示捐献其遗体器官的意愿。

【新增】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向遗体器官捐献人亲属颁发捐献证书,动员社会各方力量设置遗体器官捐献人缅怀纪念设施。设置遗体器官捐献人缅怀纪念设施应当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遗体器官捐献人缅怀纪念活动。


六、器官分配方面,创建了捐献激励新制度


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有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排序”的规定,值得肯定它不仅从源头上化解器官分配实务上常面临的分配难题,现了人性,更从法规上传递了“一人捐献全家受益”的精神。这是我国器官捐献的一个制度创新:激励制度。它的存在和运用,是器官获取和分配制度上一个重大进步,既体现了对捐献者的回馈和尊重,又有助于弘扬鼓励器官捐献事业发展。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新增】第二十条

遗体器官的分配,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患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其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曾经捐献遗体器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排序。


七、结语


“新条例”的颁布,是在我国法建设不断完善大背景下完成,它明确规定了器官捐献和移植的基本要求,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器官分配系统,成立器官获取组织,构建高效运转、规范有序的器官获取工作机制和科学公正的器官分配制度,明确了推广器官捐献与移植理念必须接受法律、伦理、行政等多方面的监管等这些规定为进一步促进器官捐献和移植全流程的持续发展器官捐献和移植领域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法治轨道。总的来说,“新条例”,就是新轨道。其之制定,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内容上更为丰富、在程序上更为完善、在事项规定上更为严格其之实施,也必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保障捐献者和接受者的合法权益,推动了器官捐献和移植事业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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